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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資訊快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日期:民國 94 年 06 月 14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 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1條 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
列入計算。
一 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二 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三 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四 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
能工作者。
第3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第4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三項所稱
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
類之規定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
第4-1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以外尚未適用本法之事業,依其經營型態、管理
制度、工作特性等有適用本法窒礙難行之情形,應將事實及理由向
中央主管機關陳報。
中央主管機關經檢討,若適用本法並無窒礙難行之事業,應即指定
第二章勞動契約
第5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第6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
列規定認定之:
一 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
月以內者。
二 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 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
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四 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
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7條 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
一 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二 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
之換班有關事項。
三 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
四 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
五 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
六 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有關事項。
七 安全衛生有關事項。
八 勞工教育、訓練有關事項。
九 福利有關事項。
一○ 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有關事項。
一一 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
一二 獎懲有關事項。
一三 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第8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第三章工資
第9條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第10條 (94/06/14)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
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
、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一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第
11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
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
計入。
第12條 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
作量換算之。
第13條 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八小時者,除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
或另有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
第14條 童工之基本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
第15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 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第16條 勞工死亡時,雇主應即結清其工資給付其遺屬。
前項受領工資之順位準用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
第17條 本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應合併計
算。
第18條 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
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19條 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工作時,應將在
各該場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於事業場所間所必要之
交通時間。
第20條 (92/07/30)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變更勞工正常工
作時間、例假或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應即公告周知。
第20-1條 (92/07/30) 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
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但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
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第21條 (93/09/22)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
間,記至分鐘為止。
第22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但書所稱坑內監視為主之工作範圍如左:
一 從事排水機之監視工作。
二 從事壓風機、冷卻設備之監視工作。
三 從事安全警報裝置之監視工作。
四 從事生產或營建施工之紀錄及監視工作。第23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
一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元月一日) 。
二 和平紀念日 (二月二十八日) 。
三 革命先烈紀念日 (三月二十九日) 。
四 孔子誕辰紀念日 (九月二十八日) 。
五 國慶日 (十月十日) 。
六 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 (十月三十一日) 。
七 國父誕辰紀念日 (十一月十二日) 。
八 行憲紀念日 (十二月二十五日) 。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
一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 (元月二日) 。
二 春節 (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
三 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 (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
四 民族掃墓節 (農曆清明節為準) 。
五 端午節 (農曆五月五日) 。
六 中秋節 (農曆八月十五日) 。
七 農曆除夕。
八 台灣光復節 (十月二十五日) 。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五章童工、女工
第24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
一 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
二 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
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
第25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繁重之工作,係指非童工智力或體能從事之工作。所稱危險性之工作依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之規定 。
[ Last edited by clairvoyant on 2008-5-18 at 10:30 A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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